在我們實踐當中,不管是個人還是企業都會有接觸到擔保方面上的問題,這就要是為了降低債權人的風險。但是有時候作為擔保人也要學會保護好自己權益,在簽訂的擔保合同中,要明確其義務與責任。
1.附財產擔保的債權破產法并沒有作太多形式上的要求,只要擔保權符合民法的規定成立并生效,可以直接就擔保的財產行使擔保權而獲得清償,而不用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但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該附擔保的債權須經登記發生法律效力,否則視為普通債權。另外,用于擔保的財產滅失的,擔保權歸于消滅,擔保的債權也隨即淪為普通破產債權,但第三人對擔保物滅失有賠償責任的,債權人對賠償金額仍有優先受償權。
2.債權人可以根據主債權參加破產程序,也可以行使擔保權,但法律要求債權人只能二者選擇其一行使權利,附財產擔保的債權,總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進行申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如果擔保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剩余未受清償的債權不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保證責任(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僅僅相當于擴大了債務人的范圍,并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3.管理人對抵押、質押債權進行審查認定時應注意基礎債權情況,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設立擔保的時間是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一年內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有權申請撤銷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但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可撤銷期間內簽訂主合同時一并簽訂抵押等財產擔保從合同的,不在可撤銷行為之列,因其不是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擔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債權人原有清償地位的不公平性質。
4.對留置權債權進行審查,要格外注意截止破產申請受理日,債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情況以及其權屬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十二條 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因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并主張就該留置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以該留置財產并非債務人的財產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債權人符合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為保障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應認定債權人構成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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