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綜上所述,對于物權的變動,因采取公示原則,對于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對于不動產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則,對于動產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對于不動產則予以登記公信力。公示原則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則在于使人“信”。這樣,一般來說,物權的變動本來應當是在事實和形式上都是真實的才會產生效力。但是,由于這兩個原則被采用的結果,就會發生即使事實上已經變動(如當事人已經將房屋進行了買賣),但形式上沒有采取公示方法(沒有進行產權轉讓登記),仍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經履行變動手續(如已登記),但事實上并未變動(如當事人之間并無真正讓與的意思),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這種情形初看起來與理不合,但卻是法律根據物權本身的特點,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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