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協商、調解和仲裁制度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產生糾紛后,可以選擇的救濟途徑。一般情況下是先進行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要簽署和解協議;若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和仲裁制度
(一)協商
1、協商流程。根據《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規定,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另一方應在5日內做出口頭或者書面回應(超過5日不回應視為拒絕協商),雙方書面約定協商期限。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
2、協商期限。協商期限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在約定期限內未達成一致的,視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
3、協商代表。職工可以要求所在企業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工還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其代表進行協商。
4、法律效果。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經仲裁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5、程序銜接。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調解
1、調解組織。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由工會成員或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主任;二是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由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接受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三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2、調解程序和法律效果。
其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此兩類調解組織在依法受理當事人遞交的調解申請后的15日內,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雙方達成協議,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雙方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請仲裁。
其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受理群眾的調解申請后,指派調解員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或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人民調解組織督促當事人履行,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干部主管部門代表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下設實體化辦事機構,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之日起至案件審結前,均可對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自行簽訂協議辦理撤訴手續,或者要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出具仲裁調解書。仲裁調解書一經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依法及時作出裁決。
其四,人民法院的調解。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書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至案件審結前,均可對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自行簽訂協議辦理撤訴手續,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調解書一經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依法及時作出判決。
(三)仲裁制度
1、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程序。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和仲裁員制度,一案一庭,一般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案情復雜或集體爭議案件則由三名以上單數的仲裁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在具體審理中,一般經過遞交申請、審查受理、答辯通知、開庭通知、開庭審理和調解裁決五個環節。
2、勞動爭議仲裁的特殊程序。為提高勞動爭議仲裁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效率,切實保護勞動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置了以下特殊程序:
其一,先行裁決。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該程序有利于避免因部分事實存在較大爭議而導致已經調查清楚的部分事實在裁決時限上的延誤,能較好地提高仲裁效率。
其二,裁決先予執行。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且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該程序有利于確保此四類案件中各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不會因為仲裁、訴訟等訟累而導致嚴重影響勞動者的生活。
其三,終局裁決制度。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但勞動者對該裁決不服的,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則不享有起訴權,只能在證實終局裁決存在法定可撤銷情形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終局裁決。該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符合條件的勞動者在接受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情況下免受“一裁兩審”的訟累。
二、勞動爭議的范圍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三、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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